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7394号原告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78035-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彩颜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65472-X住所地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法定代表人陈立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彩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彩颜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彩颜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贺一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