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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19号

原告彭林波与被告王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彭林波,王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彭林波,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梅,女,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向贵权,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林波诉被告王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冬、被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林波诉称,原告彭林波与被告王春梅系网友。2014年8、9月份,被告称经营货车有钱赚,遂与原告口头约定共同按揭购买一辆货车合伙经营,双方平均出资,各占一半股份,风险共同承担,后原告从务工地回营山学开货车。2015年初,原告取得驾驶B照后,原、被告双方谈好合作事宜。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四川力马车业有限公司(又称四川力马集团)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同年4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款4万元用于交付首期购车款。5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提车。后应被告要求于9月6日、10月6日向被告账户分两次转账各5000元用以支付按揭购买车贷。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3月定车,其拖延至8月份才在四川力马集团提车。而定车和挂靠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力马集团签订协议,完全将原告排斥在外。更无法接受的是,购车后被告不将合伙经营所得用于交纳按揭车贷款,而让原告承担车辆按揭款,更不让原告参与车辆经营收支等合伙事务。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11万元合伙款以退出合伙,双方因退款数额争议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合伙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合伙款的资金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梅答辩称,1.这不是退伙纠纷,这是散伙纠纷,不应由被告王春梅承担退还11万元合伙款的责任,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竞价或者评估拍卖,并处理退还事宜;2.散伙分过错,而被告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1万元的资金利息赔偿;3.原告彭林波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散伙,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让原告参与到合伙事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独自领取了相关的经营款项并未返还给被告之应得部分;5.关于购车人为何只列被告,是因按揭购车贷款时原告个人资信有问题且经过原告同意后才以被告之名义购车签订相关协议,故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排斥在外不符合事实。在合伙经营中,被告领取经营所得17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领取,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问题,而原告扣押车辆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且原告不按约定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从而导致双方矛盾产生。综上,过错均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林波与被告王春梅经网络相识。2014年8、9月份,原、被告遂口头约定双方平均出资,各占一半股份共同按揭购买一辆货车合伙经营。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一同在四川力马车业有限公司(又称四川力马集团)定购车辆,并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定车合同,订购了价值39.6万元的豪沃牌自卸式货车一辆,原告向四川力马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同年4月17日向被告转款4万元用于交付首期购车款,5月23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用于提车。2015年8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抵押人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原、被告遂在四川力马集团提取了共同按揭购买的豪沃牌自卸式货车合伙经营。2015年9月6日、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5000元用以支付购车的按揭贷款。后原、被告因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林波与被告王春梅口头协议平均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购买车辆运营,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在合伙购车时都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视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为合伙经营车辆出资11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本案合伙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车辆的现有价值状况以及合伙经营车辆的盈利或亏损等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上列相应证据,又因原告在诉讼中不同意通过评估或竞价等方式来确定车辆的现有价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通过评估或竞价等方式来确定车辆的现有价值,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与被告进行竞价,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本院不能确定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的现有价值以及双方在合伙经营中的盈亏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款的资金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其出资的合伙款应视为共同出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款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彭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宁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