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3075号

刘学超与马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超,马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075号

原告:刘学超。

被告:马春燕。

原告刘学超为与被告马春燕、胡文兵、李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学超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文兵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刘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燕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超起诉称:被告马春燕与胡文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春燕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了4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本金2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马春燕、胡文兵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胡文兵的起诉并称2016年4月份前被告马春燕支付了利息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春燕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含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春燕答辩称:借款650000元及尚欠本金230000元事实,利息原来是计付到2015年6月底,但后来其又支付了两次利息,最后付利息时间是2016年4月份左右,最后两次总的付了6000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刘学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马春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马春燕先后于2013年7月5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550000元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由原告姐夫许国强及原告本人汇入介绍人王俊升(王俊昇)账户予以交付的事实。

四、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春燕与王俊升承诺被告马春燕尚欠原告的借款230000元,承诺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等,并承诺王俊升对马春燕向刘学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9份、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及还款还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被告马春燕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的事实。本院依原告刘学超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2681号案件卷宗,该案卷宗第29-30页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判人员在发问该案被告王俊升、马春燕有关借款金额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等情况时,王俊升及马春燕均表示没有异议;该案的民事裁定书载明当时原告刘学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俊升及马春燕,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撤回了起诉。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刘学超释明要否追加王俊升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刘学超明确表示不追加。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王俊升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王俊升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本案原告及被告马春燕均相识,二人经其介绍发生了650000元的借贷关系,钱均汇入其账户交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2分,后来刘学超向法院起诉其与马春燕,其与马春燕均认可欠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还出具过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的内容均为真实,当时其承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后来刘学超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其没有还款或支付利息给刘学超。经本院将本案证据提交王俊升辨认,其表示对这些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马春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刘学超及被告马春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王俊升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系原告自行打印,未载明款项来源,但依据被告马春燕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调取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王俊升的询问笔录及还款承诺书,本院对原告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及前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底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俊升与原告刘学超及被告马春燕均相识。2013年间,原告及被告马春燕经王俊升介绍借款,原告刘学超先后通过其本人及许国强账户于2013年7月5日、9月1日分别转入王俊升银行账户100000元及550000元,并由被告马春燕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向刘学超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马春燕,2013.7.5.”、“今向刘学超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马春燕,2013.9.1.”,王俊升分别在二张借条的左下角签上自己的名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其后,原告陆续收回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前期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马春燕及王俊升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2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春燕及王俊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马春燕向刘学超的借款65万元,已归还42万元尚欠23万元现承诺:刘学超撤回法院的诉讼时归还5万元,余款18万元分期归还,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归还2万元,前期利息和诉讼费2万元在第10个月支付。王俊升对马春燕向刘学超的借款归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马春燕未按期还款,借款从15年11月1日开始按原约定月利计算,且未还款部份再按日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并同意刘学超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承诺书一式四份,黄岩法院一份,刘学超、马春燕、王俊升各执一份。承诺人:马春燕、王俊升,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刘学超于承诺书出具当日向本院撤回了诉讼。其后,被告马春燕仅支付了利息6000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王俊升也没有代为偿付本息。原告刘学超遂于2016年5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燕向原告刘学超借款6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有被告马春燕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被告马春燕向原告刘学超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马春燕未按承诺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偿付原告所欠借款2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已支付的6000元)。另原告刘学超未向保证人王俊升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超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2709.50元,由被告马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缪娅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