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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行初31号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不服答复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初31号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培红,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文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及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及委托代理人魏培红,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局长徐文泉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王协及委托代理人袁新忠、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关于原告反映的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查某某、杨某甲律师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事项,现答复如下:经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瑞公司对…票据交换记录的质疑,均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经上海市票据交换中心确认,(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27号案中,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中心交易记录,是该中心出具的,票据交换记录是无法篡改或伪造的,该证据中的印章也是该中心的公章。据此,目前无证据证明创言所查某某、杨某甲律师在执业中存在原告所反映的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区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投诉查某某、杨某某两律师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通过调查,作出《答复意见书》。

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沪司复字(2015)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两被告回避查某某、杨某甲两律师在2010年4月16日取得人民法院司法调查令至2010年6月9日在普陀法院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交掉包的司法调查令调查结果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两被告通过调查查某某、杨某甲两律师在2010年4月16日取得司法调查令至2010年6月9日在人民法院开庭时提交了司法调查令结果(伪造证据),已经完成违法行为之后,取得的间接证据,来证明查某某、杨某甲两律师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虚假司法调查证明,程序虽然违法,但结果是与事实相符的,使用这一顾左右而言他的结论,达到帮助查某某、杨某甲两律师的违法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免于受到惩处目的。因此,两被告依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决定和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复字(2015)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辩称,被告接原告的“投诉状”后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受理,对被投诉律师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告知未发现被投诉律师在担任代理人期间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执业违法行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辩称,被告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调查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区对原告的投诉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清单中证据16份,共156页):1.投诉信;2.投诉登记表;3.受理告知单及邮寄凭证;4.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邮递凭证;5.被投诉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6.申请人投诉材料:包括调查申请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查令、上海票据交换中心主任吴某某通话录音书面内容、伪造的票据交换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政务公开告知书、政务公开申请表、傅某证言及票据复印件;7.律师代理证据材料:包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票据交换中心交换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协助调查承办单;8.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及判决书;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判决书;10.周亚伦的询问笔录;11.查某某的询问笔录;12.询问杨某甲的笔录;13.上海票据交换中心杨某乙主任的询问笔录;14.初查报告;15.答复意见书;16.结案登记表。此外,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出示了以下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中第49-52页内容不真实,是经过编造的,跟原法庭审判记录证据不一样,原告投诉时已提交票据交换记录;第54页协助调查承办单也是伪造的,6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到人民银行调查,6月22日到票据交换中心,该中心出具了一个意见,7月1日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并质证,被告代理人这份内容证明原告的投诉是对的,被告作出的司法调查记录是不真实的,现在出具的7月13日在卷宗里有人篡改过档案,涉及票据中心和徐汇法院法官,向司法局投诉时已指出,也递交了复印件,现在这份是完全伪造的;第55页谈话笔录是真实的,申请法院调查两张本票的真实性,指派案外人查律师进行司法调查,针对上海票据中心出具的往来票据记录给法院,法院组织了质证,原告在当时开庭时指出该票据记录是伪造的,公章是编造的,随即被投诉人要求撤销这份司法调查结果,原告不同意,法官决定带领双方当事人到票据中心查询票据记录真伪,当时原告还提供了票据中心主任的通话录音,说证明根本就没有票据交换记录,原告就是投诉4月16日至6月9日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司法调查证据;第57页的7月1日庭审笔录表明司法调查启动是7月1日质证,根本没有7月13日的事,有人伪造了7月13日的记录,票据中心主任没有要求调查两张本票的交易记录;对证据8里的调查令、申请书无异议,第74-82页是由徐汇司法局取得,当时原告已经指出这些不真实,并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37144本票是真实的;对第83-86页无异议;对第87页工作情况记录不认可,6月18日法官一个人去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做笔录,程序不合法,司法调查一定是依当事人启动,不能一个人去调查,应该两个人;对第88-94页无异议;证据9中对第95-137页无异议,但其中证据材料已经不一样了,证明票据交换记录是伪造的;证据10中第138-139页无异议;证据11笔录内容不真实,问的也是很清楚的,前面笔录说杨律师没有去票据中心;证据12也是证明这个问题,杨律师不负法律责任,也没参与此事,调查应该是两个人去的,那么这次调查的调查笔录程序上是违法的;对证据13询问笔录形式上认可,程序不合法,中心主任不是原来当事人,只能作为证人,企业又没盖章,没有证明力,不能代表票据交换中心的认定,只能是个人了解的推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本案焦点是4月16日至6月9日票据交换记录真伪,大量用6月9日以后的间接证据来否定焦点的直接证据;对证据14-16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构成犯罪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移送司法机关。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徐汇区司法局答复意见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关于周亚伦不服徐汇区司法局律师执业监督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6.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执业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8.对上海票据中心负责人的调查笔录;9.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此外,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还出示了以下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8不认可,理由同前质证意见。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1.上海双晟置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市南支行申请的号码为AAXXXXX9银行本票。交付上海东方拍卖公司保证金的AAXXXXX7号码的2000万人民币银行本票复印件;2.取得拍卖竞买资格,登记表(代保证金凭证)复印件;3.上海东方拍卖公司退上海双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4.上海东方拍卖公司向上海银行长寿支行申请2000万人民币本票申请书;5.上海东方拍卖公司退上海双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的AA371444号银行本票。第二部分:1.司法调查申请书;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存根;3.上海票据中心吴某某的电话录音;4.新华社记者傅某的证词;5.2010年6月9日查某某律师向法院提交从另外途径取得的票据交换记录。第三部分: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2.2010年7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3.编号为913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协助调查承办单复印件;4.落款为2010年7月13日经过修改的编号为913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协助调查承办单复印件;5.上海票据交换中心出具的说明;6.上海双晟置业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对账单;7.中国人民银行(银)复驳字(2010)第1号复议决定书;8.中国人民银行告知书;9.上海票据交换中心工商登记材料;10.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办发(2005)299号、银发(2006)384号;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91号行政判决书;12.上海票据交换中心对外用章和变造过的业务章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对证据8、10真实性不确认,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明内容无关。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认为,对于第一部分1-5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第二部分中8、10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他无异议。对于第三部分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递交投诉状,投诉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查某某、杨某甲两位律师于2010年4月间,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上海银行长寿支行之间民事侵权一案时,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帮忙当事人隐匿和伪造证据,要求查处。同年8月3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将案件转交给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办理。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8月13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告知单》。随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就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2015年8月20日与上海票据交换中心杨某乙进行谈话,同年9月22日,与被投诉律师查某某与杨某甲进行了谈话,因案件复杂,同年10月12日,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向原告发送《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再次与查某某进行谈话,同时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案件材料。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查某某、杨某甲律师在执业中存在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

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4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亚伦以及上海市票据交换中心杨某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月27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对其辖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投诉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查某某、杨某甲两位律师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调阅了相关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相关资质,遂就调查处理意见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查某某、杨某甲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