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商贩,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柯某甲,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蔡某某、被告人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柯某甲与被害人柯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区柯某丙家门口,持一把折叠刀捅被害人柯某乙腹部、背部、手臂等部位,期间,被害人柯某乙持砖块砸被告人柯某甲头部。随后,被告人柯某甲逃离现场并在该村柯某丁家旁遇到被害人蔡某某(柯某乙妻子),被告人柯某甲推撞被害人蔡某某致被害人蔡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柯某乙此次损伤致左上腹壁贯穿创伤及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9.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某此次损伤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皮肤擦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柯某甲于2015年12月21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草图、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柯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34584.23元,其中,医疗费22796.23元、护理费15800元(200元/天×79天)、误工费21800元(20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8元(30722元/年×4年)、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柯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806.80元,其中,医疗费6018.80元、护理费12800元(200元/天×64天)、误工费30800元(20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8元(30722元/年×4年)、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柯某甲辩解其先被被害人柯某乙持砖头殴打,且其未捅伤柯某乙背部及胸部,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也非其行为所致。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蔡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柯某甲饮酒后与被害人柯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区柯某丙家附近巷子处,持一把折叠刀先后捅刺柯某乙腹部、胸部、背部、手臂等部位,致柯某乙受伤。期间,柯某乙持砖块砸伤被告人柯某甲头部。随后,被告人柯某甲逃离现场并在该村柯某丁家附近适遇被害人蔡某某(系柯某乙妻子)。被告人柯某甲将蔡某某往条石上推撞,致蔡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柯某甲此次受伤致颅顶部头皮长度为2.7cm的瘢痕及右侧腹股沟区下部皮肤长度为4.0cm的瘢痕,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柯某乙此次受伤致左上腹壁贯穿创及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9.5cm,结合其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某此次受伤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皮肤擦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等,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害人柯某乙受伤后到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796.33元。2016年3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害人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3.67元,后又于受伤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315.13元,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018.80元。2016年3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其与柯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柯某丙家附近,其背部、腹部先后被柯某甲持折叠刀捅伤,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柯某甲头部,柯某甲则继续持刀捅,致其手臂、胸部、背部受伤。其妻子称在路上也被柯某甲殴打。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其接到柯某丙妻子电话,称柯某甲持刀捅伤丈夫柯某乙。其赶到现场,见柯某乙身上流了很多血,胸部、腹部、手臂及背部都有伤口。其在回家拿衣服途经柯某丁家附近时,适遇柯某甲,柯某甲用手抓住其衣服领口往旁边的条石上撞,其用手拉住柯某甲衣服。其被柯某甲往条石上推撞了四、五下,致受伤。3、证人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柯某甲与柯某乙发生纠纷,后柯某甲持折叠刀捅柯某乙腹部,柯某乙便用手抱住柯某甲,柯某甲则继续持刀捅柯某乙背部、胸部、手臂等处。其将柯某甲手里的刀抢走并扔到地上。柯某乙被捅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柯某甲头部。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柯某甲与柯某乙发生纠纷,并在自家附近巷子里抱打在一起,丈夫柯某丙在旁劝架。期间,其听到柯某乙叫喊被刀捅了,并捂着肚子靠在墙壁上,后柯某丙将柯某甲手上的刀抢走。柯某乙腹部、胸部、手臂、背部等处有刀伤。5、证人柯某戊、柯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二人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便出来看,只见柯某甲与柯某乙抱打在一起,二人与柯某丙在旁劝架,柯某丙将柯某甲手上的折叠刀抢走。柯某乙腹部及手臂有受伤。证人柯某戊还证实,柯某甲头部也有受伤流血。6、证人柯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堂弟柯某甲持刀殴打柯某乙。7、证人柯某辛、吴某某、柯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三人听到有人在柯某壬家附近尖叫,好像是个女的被人殴打的声音。三人便出来看,见蔡某某正往自家去,不一会拿着一件蔡某某丈夫的外衣又出来,三人遂询问蔡某某,蔡某某称系刚才被柯某甲殴打才叫喊的,并称柯某乙在柯某丙家附近被柯某甲持刀捅伤。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其听到自家后面有一女的喊救命的声音,妻子柯某壬等人便出去看,后听妻子等人说蔡某某在自家附近被柯某甲殴打,呼救的人系蔡某某。9、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5)272号、273号、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柯某甲此次受伤致颅顶部头皮长度为2.7cm的瘢痕及右侧腹股沟区下部皮肤长度为4.0cm的瘢痕,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柯某乙此次受伤致左上腹壁贯穿创及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9.5cm,结合其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某此次受伤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皮肤擦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等,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伤情照片证实,柯某乙、蔡某某及被告人柯某甲伤情外观状况。11、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情况。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13、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柯某甲辨认确认作案现场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投案。15、户籍证明及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柯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16、被告人柯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实,柯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2、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3张、手术记录单1张、出院记录1张、发票2张、用药清单6张证实,柯某乙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796.33元。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发票2张证实,2016年3月28日,经该所鉴定,柯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实,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1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小结1张、临时医嘱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2张证实,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3.67元,后又于受伤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315.13元,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018.80元。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42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发票2张证实,2016年3月28日,经该所鉴定,蔡某某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柯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柯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柯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柯某乙、蔡某某身体受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蔡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2796.33元,较其所主张的数额高,按其所主张的22796.23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工资情况,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5770.80元(96.18元/天×60天)、误工费8656.20元(96.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0600.80元(12650.20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以3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的经济损失计92944.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6018.80元,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工资情况,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5770.80元(96.18元/天×60天)、误工费14427元(96.1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53130.84元(12650.20元/年×20年×21%),营养费酌情按60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以6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计8204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柯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294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47.44元。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连青竹
审 判 员 陈碧梧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