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961号

谭姣与陈勇、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姣,陈勇,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张玉治,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961号原告谭姣,现在浙江省金华市务工。被告陈勇。被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道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3号。代表人杨再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治。被告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68-2幢8号。法定代表人盛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代表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姣诉被告陈勇、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联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利川公司)、被告张玉治、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尹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姣、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清、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被告恩施联运公司、被告张玉治、被告江苏天盛公司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姣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勇驾驶恩施联运公司车牌为鄂Q×××××大型卧铺客车由利川往上海方向行驶,13时41分,当行驶至渝沪向1405Km+800m处时,车头右侧撞上骑轧应急车道和慢车道分界线停于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张玉治驾驶的江苏盛大公司所属车牌为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后车辆前移,撞上前方快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造成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受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浙G×××××小型普通客车开回浙江金华义鑫4S店修理,修理费用7800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14日,原告坐火车由浙江省金华市至湖北省利川市向被告陈勇索要汽车修理费的70%,当时被告恩施联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勘察员吴威要求被告张玉治同来协商,被告张玉治没有到场,遂未收到赔偿。2015年6月16日原告乘火车由湖北省利川市返回浙江省金华市。后原告经电话向被告索赔仍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浙G×××××维修费用7800元;向原告支付务工费用2000元(200元/天×10天);向原告支付往返车费、燃料费、住宿费1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勇、被告恩施联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修理费为7800元,我公司已按照比例将4660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恩施联运公司,我公司没有义务重复支付。原告的误工工资及差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治、被告江苏天盛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责任划分和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在本案中只能赔偿1000元,在本案事故中总计只能赔偿244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勇驾驶鄂Q×××××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日13时41分,行驶至渝沪向1405Km+800m处时,车头右侧撞上骑轧应急车道和慢车道分界线停于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张玉治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后车辆前移,撞上前方快车道内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第4285046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陈勇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姣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事故时所驾浙G×××××小型普通客车载有其家人七名,在事故发生后全部滞留利川,2016年3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经交警部门同意,原告将所损坏的车窗采用胶布封挡后开回浙江金华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经当地大地财险和人保财险公司核实损失为7800元,并由修理厂按此数额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7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事故时所驾浙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冉美霞。被告陈勇驾驶的鄂Q×××××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恩施联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利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玉治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天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后经电话联系,原告曾于2015年6月14日至6月16日乘坐火车由浙江省金华市至湖北省利川市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原告现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恩施联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4660元(2000元+2660元)。湖北利川至浙江金华火车空调硬座单程票价为177.50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案系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阶段之一,且前有事故正在处理过程中,事故发生后,交警派员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陈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玉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根据责任划分对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恩施联运公司和被告江苏天盛公司分别作为鄂Q×××××大型卧铺客车和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原告请求,应分别与被告陈勇、张玉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Q×××××大型卧铺客车和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先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该两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陈勇和被告恩施联运公司、被告张玉治和被告江苏天盛公司分别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数额和相关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一、车辆修理费78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且到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索赔误工费用2000元以及往返车费、燃料费、住宿费1420元,虽未提交相关开支的全部票据和计算的确切依据,但鉴于事故后原告及其家人耽搁行程、后原告又专程自金华到利川处理事故,相关误工损失和费用开支必然形成,本院酌情对以上几项请求共计支持2500元。原告以上经核实的各项损失共计103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在所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660元[(103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所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140元[(103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30%],余额2500元由被告陈勇和被告恩施联运公司连带赔偿70%即1750元,被告张玉治和被告江苏天盛公司连带赔偿30%即750元。

被告大地财险利川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恩施联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4660元、不能重复理赔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本案中只能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需预留或已赔付的证据,因此对该两公司的前述辩解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勇、被告恩施联运公司、被告张玉治、被告江苏天盛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上列被告放弃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合以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元。

三、被告陈勇、被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谭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元。

四、被告张玉治、被告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谭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元。

五、驳回原告谭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由被告陈勇和被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元,被告张玉治和被告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常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