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518号原告宋晓红,个体户。被告付佳佳,工人。
原告宋晓红诉被告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红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付佳佳向我借现金人民币55445元,并签有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偿还。但被告借款后却迟迟未还,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偿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佳佳偿还借款55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佳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佳佳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宋晓红借现金人民币55445元,并签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22日被告签字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445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借款时原、被告对偿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付佳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晓红借款人民币55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付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85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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