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执异114号

陈鸿钊、陈少钦等与陈裕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鸿钊,陈少钦,宗耀春,陈裕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14号异议人(案外人)陈鸿钊,男,汉族。异议人(案外人)陈少钦,男,汉族。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宗耀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述哲,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裕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484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宗耀春与被执行人陈裕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房屋三楼仓库中的布匹1470卷,案外人陈鸿钊、陈少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慧芹、申请执行人宗耀春的委托代理人唐述哲、被执行人陈裕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鸿钊、陈少钦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A栋三楼的仓库,是异议人承租的仓库,仓库里面存放的布匹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不应把该批布匹当作陈裕炎的货物进行查封。2015年7月15日,两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在广州中大布匹市场共同合作经营布料生意,2015年8月15日,两异议人与出租方广州市平仲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A栋三楼的厂房,用作存放货物的仓库,租赁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0月26日,异议人以陈少钦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布匹批发经营。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裕炎虽是同乡,虽然都经营布匹生意,但各自经营是完全独立的。两异议人并未涉及诉讼,异议人的货物被查封不能买卖,将会给异议人的业务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法院尽快审查,尽快解除错误查封,避免异议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批布匹1470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宗耀春称,1、我方向法庭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不但包括一楼的先前查封的布匹,而三楼放置的布匹也是被执行人的,因此法院是在进行核实后依法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在涉案仓库,保安、工作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及其他的经营商户均指认三楼仓库为被执行人的仓库,而且其墙上写着“绱宇布行原翔宇布行”。在执行当日,在一楼被执行人的一女性工作人员也确认其仓库在三楼,加上三楼电脑上面也显示“翔宇纺织中大仓”的标识,及电脑旁放置的布匹码单显示是翔宇纺织。法院工作人员在确认三楼仓库放置的物品属于被执行人后依法执行,却遭到异议人无理阻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裕炎称,我同意异议人主张的被查封布匹属于异议人,这些布匹不属于我。听证程序中,两异议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1份,原件)、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2名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在广州中大布匹市场共同合作经营布料生意。2015年10月26日,异议人以陈少钦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布匹批发经营。2、《租赁合同》(2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8月15日,2名异议人与出租方广州市平仲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A栋三楼的厂房,用作存放货物的仓库,租赁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证明》(1份,原件)、《承租企业费用明细表》(7份,原件)、《承租企业水电费用明细表》(6份,原件)。4、《收据》(2份,原件)、2016年4月—5月《承租企业费用明细表》(2份,原件)、2016年3—4月《承租企业水电费用明细表》(2份,原件),证据材料3-4用以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履行承租仓库的合同,并缴纳了租金及相关费用。5、常州市东鸣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网上打印件)、常州市东鸣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66份、原件),用以证明常州市东鸣纺织有限公司向异议人供货是事实,并非虚构。6、陈少钦银行账户对账单(6页,打印件加盖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轻纺城支行业务章)、对应的手机银行转账单(9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异议人向常州市东鸣纺织有限公司杨一鸣账户支付货款是事实,绝非虚构。异议人尚欠东鸣公司货款几百万元。7、照片(2张,原件),其中1张是3楼仓库门口写有“翔宇仓”字样,另1张电脑锁屏显示“翔宇纺织中大仓”字样,用以证明异议人的仓库被查封,仅仅因为以上2处照片所显示“翔宇”字样,但两处“翔宇”字样不足以认定仓库内的货物属被执行人陈裕炎所有,查封依据不足。8、照片(1张,原件),用以证明市场内仍有商家以“翔宇”招牌经营,“翔宇”并非被执行人陈裕炎的专用专属名称或字号,其他商家也可以使用。“翔宇”与“陈裕炎”不存在一对一的排他性。该组照片中的铺位(一家是东兴、另一家是翔宇,两家共用一个铺位)与法院查封布匹的仓库是同属于中大布匹市场的范围内。9、查封现场照片(3张,原件)、尚宇纺织出货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现场查封时,电脑旁边有开单打印机和出货单,但法官没有提取单据。该单据显示“尚宇纺织”字样,并有异议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但法官没有提取对异议人有利的单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单据右上角ZA014号就是异议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10、照片(1张,原件),用以证明异议人经营场所的实景,异议人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出货单所记载地址是一致的,异议人从事布匹经营是事实,并非虚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出示的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一个这么重大合作项目,就凭几行字签订合作项目,与常理不符;对证据材料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经向场地的出租方了解,2016年后租赁合同都是一个月签一次的,不会是一次性签半年,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哪怕这个仓库是由异议人租赁的,并不能得出仓库内的物品属于异议人的,鉴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同乡关系,那么借来暂放这些布匹也是符合常理;对证据材料5-6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反映的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法院执行该仓库物品并非仅仅据两张照片,该照片只是执行依据之一;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拍摄的地点与涉案仓库相距较远,涉案仓库是专门的仓库区,而非展示区和经营区,从功能来看是有区别的,而且这个招牌不应解读为两家商家,应是“东兴翔宇”一家商家,与翔宇纺织不可能产生混淆;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执行现场法官让异议人打开电脑予以核实,但异议人不配合,所以导致电脑里最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布匹权属的证据法院无法第一时间取得。法官有没有提取这份证据,申请执行人不清楚,凭该份码单不能证明翔宇纺织真实存在。证据材料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执行人陈裕炎对两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宗耀春、被执行人陈裕炎均没有举证。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1、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2016)粤0605执48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4、申请执行书(复印件)。5、(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质证,两异议人对本院材料出示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查封物品应属于异议人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听证程序后,本院到涉案被查封布匹的仓库所在地,向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广州市平仲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仲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某调查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内容为:经本院向平仲公司工作人员苏某某出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4,其确认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并确认证据材料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的地址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涉案布匹1470卷的仓库地址一致;另苏某某还表示“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西区首层12号B”的地址,与本院查封布匹1470卷所在仓库的地址,是不同的地址。经审查,本院对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7-10、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1-6、以及听证程序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中的合作协议为原件,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中的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证据材料5中的常州市东鸣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为打印件,但与本院在互联网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2-4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异议人出示的证据5中的常州市东鸣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因申请执行人有异议,而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确认,且送货单上指向的货物种类不明,另异议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两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6中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与手机银行转账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中反映的转账款项不足以证实为本案被查封布匹的货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原告宗耀春诉被告陈裕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近年来,原告宗耀春陆续向被告陈裕炎(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西区首层12号B以“翔宇布行”对外经营)供应布匹(坯布)”等事实,判令被告陈裕炎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耀春支付货款4152870元及计付利息。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陈裕炎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裕炎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宗耀春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执48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0605执4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裕炎的银行存款、收入4221785.7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据此,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房屋三楼仓库中的布匹1470卷。据现场图片反映,该仓库门外的墙上写有“翔宇仓”字样,仓库内的一台电脑显示的用户名“翔宇纺织中大仓”。异议人陈鸿钊、陈少钦以其是上述被查封布匹的权属人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陈鸿钊、陈少钦(作为乙方)与平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厂房位于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A栋第三层(附图二),建筑面积452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1元(含管理费);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乙方在租赁期内每月应支付14012元,并于每月8日前将租金交到平仲公司办公室或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结算方式缴纳等条款。2016年2月2日,陈鸿钊、陈少钦与平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就陈鸿钊、陈少钦继续租赁位于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A栋第三层(附图二,建筑面积452平方米)进行了约定,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数额及交纳租金的时间等条款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陈鸿钊已向平仲公司交纳了上述租赁厂房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并交纳了上述租赁厂房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电费。另查明,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2《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地址,与涉案被查封的布匹1470卷的存放仓库地址一致。听证中,异议人陈鸿钊、被执行人陈裕炎共同确认,陈裕炎是陈鸿钊的舅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查封的布匹1470卷的权属人是否为被执行人陈裕炎。对此,分析如下:

一、根据本案的证据反映,涉案被查封的1470卷布匹位于异议人承租的仓库内。

二、虽然被执行人陈裕炎与仓库的承租人陈鸿钊存在亲属关系,但本案的证据不足以反映陈裕炎使用陈鸿钊承租的仓库存放涉案布匹。

三、虽然被查封布匹的存放仓库门外的墙上写有“翔宇仓”字样,以及仓库内的一台电脑显示的用户名“翔宇纺织中大仓”,且陈裕炎曾使用“翔宇布行”对外经营,但鉴于:被查封布匹的存放仓库的承租人并非陈裕炎;陈裕炎亦明确表示被查封的涉案1470卷布匹不属于其所有;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陈裕炎以“翔宇布行”对外经营的地址是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西区首层12号B,与涉案被查封布匹的存放仓库的地址并不一致。因此,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查封的1470卷布匹的权属人为被执行人陈裕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院在(2016)粤0605执484号案中查封布匹1470卷的执行行为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泰宁大街28号A栋三楼仓库中的布匹1470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