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2财保11号申请人马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申请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李某某、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城固县某某镇108国道北侧、证号为“城国用(2011)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已提供相应的等值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城固县某某镇108国道北侧、证号为“城国用(2011)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孟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