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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246号

叶永盛与黄英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永盛,黄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46号

原告:叶永盛,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英明,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原住广西田东县右江矿务机关宿舍区,现租住靖西市。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黄丽柏,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永盛与被告黄英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方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留担任记录。原告叶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星所,被告黄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盛诉称,被告黄英明平时到靖西市食品公司屠宰场为老板运送猪肉,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到屠宰场运送猪肉时,在未经靖西市食品公司屠宰车间工作人员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窗口中进入屠宰车间,并动手割猪头,影响屠宰车间工作的原告。原告见此情况即推被告一下,但被告却持刀将原告的手臂割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3天。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靖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471.02元;2、误工费11434.7元;3、护理费13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544.72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造成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英明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654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适格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靖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情况;3、伤情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5、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靖西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为原告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6、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7、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8、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费用支出情况;9、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费用支出情况;10、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费用支出情况;11、职工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12、人员基本信息表(黄英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13、证明(县食品公司)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4、用药清单,原告受伤后医院用药治疗的事实。

被告黄英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在之前已经赔偿了原告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也一直有收入,所以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前没有提出请求赔偿,春节后又提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也有过错。综上,本案所述的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靖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英明家属向法庭缴纳赔偿金6000元,还有第三页第三行明确认定,在本案当中原告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靖西县人民法院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被告缴纳6000元,内容是代收案件来往款,证实被告向法庭缴纳赔偿原告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2、3、4、5、6、7、8、9、11、12、13、14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第2份证据证实原告是有过错的,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第11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减少收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第13份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本公司职员都是照常领工资,所以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票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到今天为止,原告尚未收到该赔偿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1、12、13、14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已注:本收据不作报销用,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平时到靖西市食品公司屠宰场为老板运送猪肉,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到屠宰场运送猪肉时,在未经靖西市食品公司屠宰车间工作人员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窗口进入屠宰车间,并动手割猪头,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原告见此情形即推被告一下,并用刀面轻敲被告头部一下,被告即持双鱼牌尖刀将原告的手臂割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345.42元。2015年8月14日出院时,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及适当功能锻炼;3、随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靖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靖西市食品公司安排本公司职员农正昂在医院护理原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赔偿款原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对伤害事实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未经靖西市食品公司屠宰车间工作人员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窗口进入屠宰车间,并动手割猪头,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被告因此有过错。原告见此情形即推搡被告,并用刀面轻轻敲打被告的头部,被告因此被激怒遂持尖刀将原告的手臂割伤,原告的该不理智行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的伤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345.42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434.7元和护理费1339元,从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3天,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3天;原告入院治疗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原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34元÷30天×103天=11446.39元,护理费为3170元÷30天×13天=1373.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34.7元和护理费1339元,本院照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和营养费6000元,原告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所受的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6419.12元,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135.30(26419.12元×80%)元,扣除被告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为15135.30(21135.30元-6000元)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工资照发,没有减少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英明赔偿原告叶永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5.30元;

二、驳回原告叶永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叶永盛负担157元,被告黄英明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方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