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国,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住赤峰市。
上诉人张振国因与被上诉人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20日,张振国在郭强处借款50000元,并为郭强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张振国至今未还。现郭强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振国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由张振国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振国在郭强处借款属实,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郭强要求张振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郭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张振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国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适用问题》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郭强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要求上诉人张振国给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保护被上诉人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时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子波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