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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997号

李伟林与安溪县麦乐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伟林,安溪县麦乐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97号原告李伟林,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安溪县麦乐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传福,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伟林与被告安溪县麦乐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林虽于2004年3月14日与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将其所购买的“鸿业精品购物广场负1层A21号房”交付给其使用,且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因此,原告李伟林不是“鸿业精品购物广场负1层A21号房”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诉争房产物权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聪明

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

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