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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66号

张二道与申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二道,申景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66号原告张二道,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景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张二道诉被告申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申景建在我处多次购买钢材,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3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5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0310元,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81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和5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3810元。原告追讨无果,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原告张二道提供有被告申景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381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景建偿还原告张二道欠款438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5元,由被告申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赵翌闻

代理

审判员  王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