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388号原告龙某甲,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长女龙某乙,1997年生育次女龙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2007年原、被告搬进凤凰县城居住,被告学会上网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同年3月份,原告也外出同被告一同打工,2011年5月1日,被告再次独自前往广东佛山打工,自此原、被分居至今达4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凤凰县民政局、凤凰县沱江镇长坪村民委员会、凤凰县沱江镇扶贫和民政事务服务站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引荐后自由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龙某乙、次女龙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自2007年原、被告搬进凤凰县居城住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引荐后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二女,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固,现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龙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金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鹏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