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5959号原告张,农民。被告吴,农民。
原告张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