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336号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升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小学内。
负责人:刘杰,该厂厂长。
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筑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与儒林路交叉口。
负责人:魏东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徐海峰,1968年5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升建筑材料厂诉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筑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升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升建筑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