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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字64号

雷乃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雷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字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法定监护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炎、许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及张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新A***17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中机电市场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秦某甲和郝某丙碰撞致伤,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以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并诉称被害人的哥哥秦某乙系残疾人,一直由被害人秦某甲抚养,要求被告人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郝某乙26527.5元,张某某79852.5元,秦某乙88425元,共计194535元;丧葬费27203.5元;交通费13173.5元、住宿费57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合计804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以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31451.7元、护理费31451.7、住院费775元、营养费52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135381.4元。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肇事车辆系自己向车主李某某购买,已付全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自己愿意全部承担,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郝某丙,住院期的医药费已全部承担,又赔偿被害人亲属310000元现金,其余款也在积极筹备,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新A***17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中机电市场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秦某甲和郝某丙碰撞致伤,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辆超速及违反标线通行,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10000元,并承担被害人郝某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害人秦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永年县讲武乡小北汪二分村委会,2013年5月来乌鲁木齐打工,实际居住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庄二巷3号2单元302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居住在河北省永年县讲武乡小北汪一分村二区362号,其有三个孩子,长子秦某乙系肢体二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8.9元(郝某乙26527.9,张某某34641元、)、丧葬费27203.5、交通费2022.5元、住宿费3385元。合计5580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以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误工费18036.2、护理费18036.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8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郝某丙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鉴(尸检)字[20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乌公交(活)鉴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环境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鉴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雷某某超速及违反标线通行所致,非因车辆本身存在故障,故车主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对支持。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郝某乙系死者之子,15岁系未成年人,按死者最后住所地,即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郝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27.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张某某住所地在农村,故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三子,一子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支持34641元(即7698×9÷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秦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秦某乙系被害人的哥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害人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住宿的费用,依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7天的住宿费即3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被告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办理被害人亲属丧葬事宜期间的有效车票,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其医嘱住院及全休三个月,计算其误工、及护理天数,因其未提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我院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8036元。(即254407÷365×12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要求后续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按其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已给付310000元)。

三、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8.9元。

四、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丧葬费27203.5元。

五、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交通费2022.5元。

六、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乙、张某某住宿费3385元。

七、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误工费18036.2元。

八、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陪护费18036.2、元。

九、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

十、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营养费3000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勇琦

人民陪审员  马新军

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