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牟维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系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华,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志,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马林军,系马林志兄长。
上诉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华、代军、马林志、马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新绿水电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项目部,并于2010年2月22日任命牟维术为项目经理,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朱某某为技术负责人。尹某某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代军在管理承建的项目工程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水电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与马林志私自协商后,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的工程转包与马林志承建,双方约定为完成该转包工程所需的所有开销均由马林志自行解决,代军及项目部不负责监管。马林志取得该工程后又与其兄弟马林军合伙承建该工程。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马林军向李君华赊购水泥用于该工程。2015年4月9日,经结算,马林军向李君华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君华水泥合计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尔后,因马林志、马林军至今未给付李君华所欠的水泥款,李君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新绿水电公司、代军、马林志、马林军给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2.由新绿水电公司、代军、马林军、马林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李君华将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给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再查明,马林志、马林军不具有承建转包工程的相关承建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新绿水电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项目部并任命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而代军在履行管理承建的项目工程职责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水电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与马林志私自协商后,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工程转包与马林志承建并与之约定为完成该转包工程所需的所有开销均由马林志自行解决,代军及项目部不负责监管,代军与马林志间的转包行为属于损害新绿水电公司利益的一种串通行为,依法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新绿水电公司承建招投标工程后,依法对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事务负有监管的职责并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以后转包给第三人,但其并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致代军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与马林志、马林军,故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马林志、马林军虽不具有承建转包工程的相关承建资质,但其在合伙承建工程中,向李君华赊购承建工程所需的部分水泥,经结算尚欠李君华水泥款70000元未给付,未给付的此合法买卖合同债务,是承建方为正常完成该工程产生的合法债务,而承建方是新绿水电公司及马林志、马林军,如前所述,新绿水电公司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代军依法应对转包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马林志、马林军在合伙承建工程中合法买卖产生的合同债务依法属合伙债务,依法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李君华要求新绿水电公司、代军、马林志、马林军连带给付水泥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君华要求给付的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虽在买卖和结算中没有约定,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李君华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支持,至于给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的起止日期,因结算时未确定有履行期限,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审法院从李君华向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后的损失,属给付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补救,故依法不再支持李君华要求逾期利息损失给付至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新绿水电公司、代军、马林志、马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李君华水泥款70000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给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新绿水电公司、代军、马林志、马林军连带承担。宣判后,新绿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李君华没有提交各方确认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材料,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出具欠条等行为系马林志、马林军的个人行为,新绿水电公司并未认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君华提供的水泥用于讼争工程。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绿水电公司并不知晓代军将讼争工程违法转包给马林志、马林军承建,事后也未追认;同理,对于马林志、马林军以新绿水电公司名义与李君华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新绿水电公司也不知晓;因此代军、马林志、马林军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判决新绿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改判由马林志、马林军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君华答辩称:代军作为讼争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其行为能够代表新绿水电公司,而李君华提供的水泥也用于新绿水电公司承建的讼争工程,如果购买水泥只是马林志、马林军的个人行为,李君华是不可能赊销数万元的水泥给二人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马林军、马林志答辩称:本案中由马林军与李君华联系出售水泥事宜,马林军是讼争工程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二审中,上诉人新绿水电公司,被上诉人李君华、代军、马林志、马林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原审中李君华提交了《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CⅣ标段一工区赊欠物质材料款情况调查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该表第19项载明:经销商及商贩:泰昌水泥经销商;姓名:李君华;发生时间:2014年7月至10月;事由:所赊水泥款;经办人:马林军;所欠金额(万元):7.00;马林军在施工单位确认意见处书写“属实”二字并签名。2.原审中李君华提交了《永定桥CⅣ标段2014年春节值班安排》(以下简称《值班安排》)复印件一份,该表共计8列,其中第4、5、6列均载明一工区负责人为马林志、马林军,并且加盖了新绿水电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输水工程CⅣ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3.原审中,马林志、马林军对《统计表》和《值班安排》均无异议,新绿水电公司则认为该两份表格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4.二审中,李君华提交了《值班安排》原件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其原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绿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对马林军联系购买尚欠李君华的70000元水泥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案涉《统计表》名称中含有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CⅣ标段一工区字样,马林军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而讼争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也系新绿水电公司承建;此外,《值班安排》中载明讼争工程一工区负责人为马林志、马林军,并加盖了新绿水电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输水工程CⅣ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审中马林志、马林军对该表也无异议,马林志、马林军也在涉案工地进行实际管理,基于以上原因,李君华有理由相信马林军系代表新绿水电公司向其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条,新绿水电公司应对马林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新绿水电公司对70000元水泥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绿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