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4刑初225号

林兴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大专文化,住仪陇县新政镇。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进入与其合租的被害人张光某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西前街国税局家属院住房内,趁被害人洗澡之际,盗走被害人裤包内现金1600余元及招商银行银行卡一张,所得款已耗用。后民警在其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张志军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光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张志军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秀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