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郝某某之妻。被告王甲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王甲之妻。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王甲、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郝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郝某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某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王甲、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郝某某将款贷走后,依照合同约定将该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再未清偿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以10.8‰计;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6.2‰计;被告王甲、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经营。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郝某某向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清洗方式以及由被告王甲、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
被告郝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事实,但该款由被告王甲实际使用,其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只能逐步偿还。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甲辩称,该笔贷款是事实,其是担保人,且该款是由其实际使用了。现在其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逐步偿还贷款。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该款由谁实际使用以及清利情况其并不知情。该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其无力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王甲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郝某某、王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某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王甲、王某某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黄某某、马某某在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某行借款,并由被告王甲、王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郝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作为贷款人郝某某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被告郝某某借款这一事实,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王甲之妻、马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某之妻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王甲、王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某某、马某某对此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0.8‰计;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以16.2‰计。
二、被告王甲、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甲、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王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平
审 判 员 钟鹏程
人民陪审员 乔 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