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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24号

江智伦与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重庆市渝北区职业教育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智伦,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24号原告江智伦,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白尚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经营者罗华容,女,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扬群,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学校后勤处主任。

原告江智伦与被告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以下简称“花卉经营部”)、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5月24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智伦的委托代理人白尚勇,被告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智伦诉称:原告受被告罗华容雇佣,在为被告职教中心修葺树木的过程中受伤。因罗华容作为雇佣方,既未对原告做过安全培训,且其也不具备相关的园林养护资质,其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职教中心作为发包单位,明知承包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其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相关从事园林绿化的企业资质,其仍向罗华容发包该项工程,依法应与罗华容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6.37元、误工费1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3218.52元、护理用品400元、辅助器具费10173元、残疾赔偿金435824元、营养费3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00元、诉讼费2440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752631.89元。

被告花卉经营部辩称:被告认可在被告职教中心处承接了树木修剪,也认可雇请了原告从事树木修剪工作。对于此次事件,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罗华容已垫付8万多元,借支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只是临时出来提供劳务,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举示了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2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其余护理费不主张;因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故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续医费、辅助器具费等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职教中心辩称:被告与花卉经营部为定作承揽关系,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修剪树枝是一般性劳务,不属于建筑活动,不需要特殊资质,本案没有定性为安全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费用计算问题法院依法判决。鉴定报告程序和结论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职教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花卉经营部签订《绿化树木修剪协议》,由“乙方负责修剪、清理甲方指定的危险枝杈、干树枝”,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修树工程费用单价610元/株,工程单价中包含机具、车辆、人工、运输、税金、保险及安全措施等费用。工程总额待施工完毕后以施工实际数量计算。”2016年1月27日,原告受被告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华容雇请,到被告职教中心处进行树木修剪工作。在修剪过程中,罗华容给原告提供有安全绳,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后因被修剪的树枝跌落,击中原告,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芳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后医院建议“院外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芳华医院治疗费用共计5579.45元,由罗华容支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诊疗费830.70元。当天又转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原告在新桥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0278.39元,其中75000元由罗华容支付。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新桥医院进行门诊,花去医疗费747.57元。2016年3月17日,重庆新生活企业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护理费555元。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康健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颈部矫形器(颈托、颈枕等)1173元。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江智伦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Ⅳ级),评定为Ⅳ级伤残;其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2.江智伦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江智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4.江智伦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贰拾叁个月。5.江智伦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贰拾肆个月。6.江智伦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贰拾肆个月。7.江智伦需配置轮椅,轮椅价格为壹仟伍佰元/辆,每五年更换一次。鉴定费用4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花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华容,注册日期2006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租赁:花卉。2016年3月,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及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北碚区水土镇江智伦,2016年1月以前一直居住在水土镇,在家务农,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绿化树木修剪协议、接报回执、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发票、转账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职教中心将学校树木交由被告花卉经营部修剪,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据被告职教中心陈述,其与被告花卉经营部之前有过租赁花卉方面的合作,应当知晓被告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租赁花卉,不具备修剪树木的资质,其仍将此修剪树木的工作交与被告花卉经营部,存在选任过错,对因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华容雇佣原告从事树木修剪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罗华容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即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在罗华容提供安全绳的情况下不系安全绳,忽视自身安全,对其所受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此次事件由被告职教中心承担20%的责任,由罗华容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有充分依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如下:首先,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7436.11元。其次,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仅举示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对于具体收入金额为个人手写,也无证据证明书写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误工一般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有鉴定意见,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03天=8240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及依据住院天数3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支持。第四,交通费。虽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第五,护理费。对于原告举示的2016年3月17日的护理费发票,没有注明护理期限,无法证明其护理标准,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无证据证明,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鉴定,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8300元(100元/天×38天+100元/天×30天×23个月×50%)。第六,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400元,没有交款单位,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第七,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举示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离职证明拟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其举示的证据还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举示了村委会及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以前一直居住在村里,并在家务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四级、一个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05元/年×20年×71%=149171元。第八,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存在营养需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第九,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需12000元,予以支持。第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颈部矫形器花去1173元,应予以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暂主张20年为6000元(1500元/台×4台),如之后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本项共计7173元。第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多处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及其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15000元。第十二,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1220.11元(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职教中心承担20%的责任,为6424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共计69494元;被告花卉经营部承担50%的责任,为16061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共计170360元,因罗华容已为原告支付80579元,故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赔偿89781元。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752631.89元,现本院判决标的为159275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酌情由原告负担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智伦一次性赔偿89781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智伦一次性赔偿69494元;

三、驳回原告江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负担714元,由被告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华容负担1650元,由原告江智伦自行负担2236元。受理费原告江智伦已全部预交,被告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渝北区华容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江智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冯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