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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724刑初3号

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治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治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7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青海省治多县,住治多县。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加吉镇派出所移送至治多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当日立案并刑事拘留,也于当日被采取取保候审。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公诉字(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英青丹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多沙才某某去扎某某(被害人大姨子)家送肉,由于时间太晚便宿在扎某某家中,凌晨2时左右,扎某某未婚同居的男友回到家中,见家中有一陌生男子就问其扎某某的去处,见被害人未搭理,就借着酒劲用手中的啤酒瓶朝被害人的头部砸了几下,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包某某又用膝盖朝被害人的肚子顶了几下,致被害人腹部损伤致创伤性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低血容量性休克、肺大泡。2015年8月19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多沙才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多沙才某某赔偿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5万元整,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称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次江旺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至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郑 炜

审 判 员 :金安扎西

人民陪审员 :仁青多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扎西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