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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172号

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川MY20**号小型面包车,由安岳县王家坝往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柠都大道东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曾某驾驶的川A19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导致曾某驾驶的川A199**号小型轿车与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牟某某明知曾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过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6.9mg/lOOml。经对其当场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9.4mg/lOO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牟某某对曾某、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刑事谅解。调查报告显示,其家庭和当地村委、派出所对其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王全梅、唐某某、曾某、牟某甲、彭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牟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牟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刑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