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张鹤,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刚。委托代理人杨进普,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厚防,新疆昌吉州新疆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李美。
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刚、赵厚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赵厚防(甲方)、王培刚(乙方)签订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资源共享共谋发展的原则,就新疆和田地区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名称:新疆和田地区吉音水利枢纽工程二、工程地点: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境内的克里亚雅河干流三、工程项目:吉音水利枢纽工程中标后的导流洞土石方开挖及建设项目四、居间费用支付办法:乙方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给甲方作为居间费五、甲方的责任:1、负责促成新疆和田地区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与乙方部分项目的招标工作及合同签订。2、负责处理协调好乙方与业主及地方政府的工作关系。3、负责协助催收该项目的工程款。4、负责及时拉到工程项目的用电,使乙方正常施工。
六、乙方责任:1、本居间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本协议履约金1000000元,作为工作期间的费用,此款将在乙方付给甲方的居间费的5%中扣出。2、以后乙方付给甲方的居间费按业主拨付的比例支付给甲方。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一套真实合法有效资质与业主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如因为乙方提供的资质手续出现任何问题,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单方面全部承担。所有条款以业主签订为准,必须严格遵守。4、负责组建项目部,积极配合甲方业主,管理施工期间相关工作。5、负责本项目的全面组织,实施管理如出现亏损或拖欠人工工资等,甲方不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七、玉石分配方案:开采期如挖出石玉比例4:6或甲方6成乙方4成。
八、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居间协议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赔偿。如不履行赔偿义务,可向合同签订的法院提起诉讼。
九、执行单价按水利水电取费标准执行,或与业主签订的各项条款为准。如工程未联系中标,属甲方责任的甲方将在一周内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刘凯在该协议落款处签有“见证担保人:刘凯”。合同签订后,赵厚防找到杨皓天,杨皓天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盖其私章。2010年4月24日,原告王培刚通过银行向被告赵厚防转账1000000元。当日,赵厚防、杨皓天向原告王培刚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原件由被告赵厚防在庭审中交与本院)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培刚现金1000000元整。注明:此借款为前期联系工程费用及办理其资料手续使用。如工程未能中标此借款将全额退回。2010年4月24日,案外人薛文科通过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孙中建转款1600000元。2010年4月25日,案外人薛文科与王培刚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薛文科,乙方:王培刚,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新疆和田吉音水利枢纽工程中的导流洞及附属工程的中标、施工及管理事宜。该工程由甲方出资壹佰陆拾万元作为先期投标费用和中标后的启动资金,如不中标对方退回资金后乙方应在5日内足额退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根据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该工程的经济、质量和法律责任,技术要求及相关规定按时组织队伍进点施工。要稳妥处理好各方的关系、营造和谐的施工条件,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工程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对工程的质量负总责。认真抓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确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施工安全,杜绝一切工伤事故的发生。
二、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至工程结束。
三、报酬及支付期限:乙方应付甲方报酬(个人所得税净值)为工程造价总额的3%为结算基准(见工程总合同),在乙方收取工程预付款时返还给甲方出资款壹佰陆拾万元,再按3%的比例付给甲方,而后按进度款比例付给甲方报酬,工程完工付清甲方全部费用和款项(如乙方在同区域再接新工程,原甲方出资的壹佰陆拾万元继续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在乙方收取工程预付款时返还给甲方出资款壹佰陆拾万元,继续履行本合同。)四、本合同解除的条件: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拒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由孙中建同志为担保人,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即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监督协调甲、乙双方关系。甲方薛文科,乙方王培刚,担保人孙中建”。2010年4月25日,孙中建通过农业银行向王培刚转款1000000元。2010年4月28日,赵厚防将其账户内的1000000元转入杨皓天之子杨镇铭账户内。2010年8月29日,原告王培刚(乙方)与被告刘凯(甲方)签订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与2010年4月23日赵厚防(甲方)、王培刚(乙方)等人签订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签订该协议书前一日即2010年8月28日,被告刘凯向原告王培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培刚私人现金共计1000000元正。注:此款用于联系吉音水库导流洞前期费用,如未中标此款全额退回。一审庭审中,被告赵厚防向法院提交了:1、杨皓天与刘凯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同王培刚与刘凯签订的合同一致,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9日。2、杨皓天向刘凯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一张(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3、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王培刚和杨皓天、赵厚防所签订的和田吉音水利枢纽工程导流洞意向合作协议书,及借款条壹佰万元,现因赵厚防有事退出,此项目的参与和所有意向合作及借王培刚的款,均由杨皓天负责处理,办理并承担。”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落款人为刘凯。对于刘凯与王培刚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刘凯予以认可,但对于是否向其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刘凯称记不清。对于其与王培刚签订居间协议的目的是杨皓天为了抛开赵厚防,避免赵厚防知晓,所以杨皓天没有直接与王培刚签合同,而刘凯与原告王培刚签的合同是假合同。另查,被告刘凯与李美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1日,离婚登记于2015年7月2日。2014年6月,薛文科诉至鼓楼法院,请求判令王培刚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鼓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该案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560号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薛文科与王培刚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证实本案系薛文科就新疆和田吉音水利枢纽工程中的导流洞及附属工程的中标、施工及管理事宜向王培刚投资,双方在合同中就投资款项及收益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结合原审第三人孙中建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款项由王培刚交给刘凯委托相关人员投标,未中标后,刘凯至今未偿还涉案款项,王培刚已于2014年7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刘凯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培刚虽然与被告赵厚防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被告赵厚防打款1000000元,赵厚防、杨皓天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其后王培刚退回了上述协议及借据原件,并在后期再次就同一事宜与被告刘凯签订了相关协议,且由刘凯向其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赵厚防、杨皓天与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另根据庭审调查事实,可以确定赵厚防与杨皓天、杨皓天与刘凯之间曾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有多次、较大额的资金往来关系,结合赵厚防提供的杨皓天与刘凯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复印件)、杨皓天向刘凯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一张(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推定刘凯实际享有了原告王培刚支出1000000元的利益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刘凯称其对于与原告王培刚签订的居间合同的解释难以信服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刘凯应当返还原告王培刚的1000000元,赵厚防、杨皓天不负有向原告王培刚返还1000000元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刘凯在居间协议中约定了“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赔偿”、“如工程未联系中标,属甲方责任的甲方将在一周内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工程未中标,而刘凯未能退回钱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投资款的利息应为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美应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于2010年4月24日将款项转给赵厚防账户之后,由于之后各方合同关系变更,最终被告刘凯负有向原告王培刚返还1000000元的债务;其次,被告刘凯在2010年4月23日的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可以推知被告刘凯应当在该次协议中获得一定利益;再者,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刘凯的债务产生于2010年4月24日其向赵厚防汇款之日这一事实;即使2010年4月24日,刘凯仅作为保证人身份,而后期刘凯向原告王培刚出具借条来看,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中的1000000元系何时交付或者由其他债转移而来,即原告未能证明刘凯借条中的债务是否产生于刘凯与李美结婚登记日之后。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美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凯支付原告王培刚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0年4月23日,杨皓天、赵厚防(甲方)、刘凯(见证担保人)与王培刚(乙方)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与2010年8月29日刘凯(甲方)与王培刚(乙方)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相互独立,没有必然联系。(一)2010年4月23日签到的居间意向协议并没有解除。其一,王培刚在一审中也自认其与刘凯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10年4月24日其向赵厚防汇款之日;其二,2010年4月28日,赵厚防将涉案款项转入杨皓天之子杨镇铭账户;2010年5月5日杨镇铭又将此款汇入赵厚防的银行账户。最终钱还在赵厚防手里,应该由赵厚防偿还。此款与刘凯无关。(二)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由于2010年4月23日签到的居间意向协议没有解除,2010年8月29日的协议签订后,王培刚并没有实际向刘凯支付约定的款项,故该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这也导致刘凯与杨皓天于同日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最终也未实际履行。
二、一审中,刘凯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后由杨皓天之子杨镇铭打回赵厚防账户内,这恰恰能够佐证真正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王培刚和杨皓天、赵厚防之间。
三、一审推定刘凯实际享有王培刚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查明的有些事实,在开庭中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出示的有些证据,判决书中没有表述。这些都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培刚答辩称:上诉人称协议均未履行在一审中也有其他的被告也证实所有的协议都未实际履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义上是居间关系,其实质就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称2010年4月23日所签的居间协议和2010年8月29日刘凯和王培刚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清楚,所签的协议内容包括费用都是完全一致。赵厚防从中退出也有刘凯的证明,所以说两个合同就是一码事。在一审中几方都承认王培刚把100万元汇给了赵厚防,而赵厚防把这100万元汇给了杨皓天,杨皓天给刘凯打了100万元的借条,虽然这100万元在杨皓天手中,实际上等于是杨皓天把这100万元借走了。在一审中推定刘凯占有这100万元是完全正确的,已经形成的证据链。杨皓天的儿子杨镇铭又打了90多万元给赵厚防,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赵厚防还有杨皓天,可能还有其他人,围绕这100万元可能含有其他的经济关系,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可以另外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明白的是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把赵厚防列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厚防答辩: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很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李美答辩:这里边也没有我的事。本案争议焦点:刘凯是否应当返还王培刚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3日王培刚与赵厚防、杨皓天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培刚也按照《居间意向合作协议》向赵厚防转款100万元,赵厚防、杨皓天也向王培刚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但其后王培刚退回了《居间意向合作协议》及《借据》原件。上述事实结合2010年8月29日王培刚就同一事宜、采取相同的合同内容再次与刘凯签订《居间意向合作协议》,及刘凯向王培刚出具100万元《借条》的事实,表明刘凯概括承受了2010年4月23日王培刚与赵厚防、杨皓天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中赵厚防、杨皓天的权利和义务。赵厚防与杨皓天、杨皓天与刘凯之间曾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赵厚防提供的杨皓天与刘凯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复印件)、杨皓天向刘凯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张(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凯实际享有了王培刚支出100万元的利益,王培刚对此也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刘凯概括受让了王培刚与赵厚防、杨皓天签订的《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中赵厚防、杨皓天的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刘凯在享有《居间意向合作协议》中赵厚防、杨皓天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刘凯基于《居间意向合作协议》实际享有了王培刚支出100万元的利益,对此上诉人刘凯也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王培刚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故上诉人刘凯应当按照《居间意向合作协议》及其出具《借条》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刘凯支付王培刚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