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148号原告辛会臣,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医生,住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蔡金泉,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辛会臣诉被告蔡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协商偿还部分,余款36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00.00元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蔡金泉欠款数额及利率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蔡金泉给原告辛会臣出具360,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辛会臣与被告蔡金泉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金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辛会臣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00元,减半收取3,566.00元,由被告蔡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