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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81号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罗山县城关镇居民丁某贩卖毒品,其中2015年11月30日用支付宝转账200元的形式购买毒品。其还向何某等人贩卖过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上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仅承认向丁某贩卖过一次冰毒,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丁某证明多次向被告人购过毒品,但没讲明具体交易时间、地点、数量、钱数、付款方式,真实性不可信。仅能证明其2015年11月30日这次交易属实。2、证人何某证明从被告人手里买过三次冰毒,同样缺乏具体交易时间、方式、数量,被告人没有承认,属孤证,不能认定。3、证人张某证明从被告人手里买有七、八次冰毒,并证明是通过易XX介绍认识被告人并买过毒品,被告人没有承认,公诉机关亦未出示易XX的证明材料进行佐证,属孤证,不能认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罗山县城关镇居民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的形式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某2016年1月14日证言:我在黄某某手中买过十几次冰毒,我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的,最后一次在黄某某手中买冰毒是2015年12月7日。这天晚9点左右,我用微信给黄某某转了200元钱,是付我之前在黄某某手中买冰毒的钱。买冰毒是在2015年11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用微信给黄某某发信息,让他给我一包冰毒,因为之前我在他那买了好多次,价格都知道,没有谈价格,我说的一包就是200元,黄某某自己知道。我发过后,黄某某说好,说他用卫生纸把冰毒包着放在南街小学门口电线杆底下,让我过去拿,我就去拿了。过了几天,我用微信给黄某某转了200元。我向黄某某买冰毒,微信转账次数多一些,支付宝也转过几次,现金付过四、五次。我最后一次用支付宝向黄某某转账是2015年11月23日晚9点左右,我向黄某某买200元毒品,是2015年11月30日用支付宝转给了黄某某。其2015年12月8日证言:我微信是我手机号,135××××5120,叫XX女装。黄某某微信号×××,手机号132××××1581。我从去年到现在,在黄某某处买有二、三千元冰毒。其2016年4月14日证言:我没有和黄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也没有让他买毒品我们一起吸,我们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向他借钱,也没有借钱给他,(我)通过支付宝转账就是购买毒品。2、证人何某2015年12月18日证言:我以前吸食过冰毒,我的毒品是从龚小七、黄某某、何其等人手里买的。我共从黄某某手里买过三次冰毒,是去年夏天的时候买的,每次买200元的,每次大概一克。3、证人张某2015年12月21日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黄某某手里买的,我在黄某某手里买有七、八次冰毒,每次我在梅湾路口附近给黄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和买多少冰毒,然后到地税之家对面“XX时光”楼下等他,他将包好的冰毒给我,我再给他钱。我每次买200元的,大概有零点七、八克左右,我一共买有七、八次,大概花了2000元左右。我是通过易XX认识黄某某的,当时是易XX介绍我在黄某某那买冰毒的。我见过黄某某找褚XX要买冰毒的钱,褚XX也在黄某某手里买过好多次(冰毒)。我还在龚小七手里买过冰毒。4、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2月18日供述:在我吸毒的玩伴中,有人给我钱让去买毒品,然后大家一块吸。其2016年5月25日当庭供述:2015年11月30日夜晚大概十一点左右,丁某用微信联系我,让我帮忙给她找点冰毒,我说你把钱打过来我帮忙买。她用支付宝转给我200元,我就从网吧里面出来,坐出租车到南街小学门口电线杆子下,用卫生纸把一小塑料袋约0.5克左右冰毒包着放到地上。当时周围没人,她说放那她自己去拿,我就走了。12月7日她叫我帮她找(冰毒),我还没来得及找就被抓了。我们以前一起吸过毒但没有贩卖过她。只有2015年11月30日这次,及12月7日还未给她买这次。我没有向何某贩过毒,我和张某只是一起吸过毒,并未向他贩毒。我和易XX也是一起吸毒。5、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8日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检验意见:从黄某某口袋内收缴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丁某于2015年11月30日用手机支付宝给被告人黄某某转账200元的信息照片在卷。8、证人丁某2016年1月14日辨认笔录在卷,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6号照片人就是贩过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黄某某。9、证人张某2015年12月21日辨认笔录在卷,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6号照片人就是贩过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黄某某。10、证人何某2015年12月18日辨认笔录在卷,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7号照片人就是贩过毒品给她的被告人黄某某。11、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在卷。12、罗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丁某贩卖毒品,还向何某、张某贩卖过毒品,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仅向丁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未向他人贩过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当庭供述曾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丁某贩过一次冰毒,丁某证言与黄某某供述相吻合,并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印证。故黄某某此次贩毒应予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还多次向丁某贩卖过毒品,黄某某没有供述承认,且丁某关于黄某某多次向其贩毒的证言前后矛盾,指控黄某某多次向丁某贩毒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向何某、张某贩卖过毒品,但证人何某未讲明黄某某向其贩毒的具体时间及交易地点,黄某某并不承认;张某证言是通过易XX介绍认识黄某某并在其手里买过冰毒,黄某某亦不承认,公诉机关亦未出示易XX的证言进行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向何某、张某贩毒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贩毒一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代

审 判员  甘冉

人民陪审员  唐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