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3451号原告潘常敏。被告XX。本院受理原告潘常敏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常敏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德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自:
潘常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3451号原告潘常敏。被告XX。本院受理原告潘常敏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常敏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德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