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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67号

韩玉侠与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玉侠,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67号原告韩玉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农民。被告张明,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侠诉被告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侠诉称:2015年12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明酒后驾驶苏CFx6**号小型轿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店镇八里坊村站牌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65.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76元、护理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12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钱,因为在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明属醉驾,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进行追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项目及计算标准不明确;3、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韩玉侠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是多少;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明酒后驾驶苏CFx6**号小型轿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店镇八里坊村站牌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韩玉侠伤情为:脑震荡、左额顶头皮挫裂伤。原告韩玉侠在该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065.1元。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明与原告韩玉侠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明属醉酒后驾车。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险种为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韩玉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建光护理,两人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玉侠举证的由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被告张明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韩玉侠提供的护理人王建光因该交通事故丰县宏鑫实木家具厂扣除工资证明,因缺乏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证明等本院不予认证。原告韩玉侠主张车辆维修费为600元,并提供6张等面额发票,该发票上没有明细的修理项目,不能证明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甄别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玉侠受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韩玉侠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明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韩玉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病案、病情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韩玉侠的医疗费为:8065.1元。2、误工费:原告韩玉侠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别无养老依靠、非依自己的劳动营生,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3、护理费:护理人王建光系农村户籍,以本地区农村常驻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54元/天×12天=53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玉侠主张每天按18元计算不超出相关标准,计:18元×12天=216元。5、营养费:原告韩玉侠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不超出相关标准,计:15元×12天=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侠的医疗费806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侠的护理费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99.58元。

二、驳回原告韩玉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韩玉侠),由原告韩玉侠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建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闵庆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