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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26号

王子祺与周新凯、于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子祺,周新凯,于学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26号

原告:王子祺,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铁西委*组。

委托代理人:王桂江,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铁西委*组。

被告:周新凯,男,1966年3月4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红石村一屯。

被告:于学娟,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子祺与被告周新凯、于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祺委托代理人王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凯、于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祺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新凯、于学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以双农字第0004092号和000409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诉讼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拖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将被告周新凯、于学娟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给付利息。周新凯未答辩。于学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新凯与于学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周新凯与于学娟共同在王子祺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同时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此借款以双农字第0004092号和000409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周新凯与于学娟于2015年12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双辽市柳条乡红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新凯、于学娟是否在王子祺处借款10万,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周新凯与于学娟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在王子祺处借款10万元,有借据、收据为凭,足资认定。周新凯与于学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双方约定月利3分,因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调整至年利率24%。现王子祺要求周新凯、于学娟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凯、于学娟共同偿还原告王子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新凯、于学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