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506号原告周慈航,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贺德学,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周慈航与被告贺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慈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慈航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贺德学因急需资金周转并向原告打借条,借款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其借款,被告却经常躲避拖而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及利息0.022/月×6=2772元(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23772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德学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周慈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被告贺德学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贺德学向原告周慈航借款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德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反驳意见,视为其对原告周慈航所提出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慈航提出的证据均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贺德学向原告周慈航借款21000元,被告贺德学给原告周慈航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6分,原告周慈航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贺德学至今该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德学向原告周慈航借款,被告贺德学给原告周慈航出具了借条,原告周慈航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口头借款合同生效,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贺德学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周慈航借款,原告周慈航也可以要求被告贺德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周慈航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周慈航要求被告贺德学在合理期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周慈航要求被告贺德学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相当于月利率6%,该利率超过了司法保护的范围,虽然原告周慈航未请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亦超出了司法保护的范围,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德学拒不到庭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德学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周慈航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贺德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孟良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