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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433号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罗甲、罗乙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某某,罗甲,罗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433号原告江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罗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罗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罗甲、罗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正月外出浙江宁波申通快递公司打工至当年腊月20日左右回家过年,当时公司未付清原告工资,等到春节时用转账方式付清。原告回家后因急需用钱,在腊月25日到掌布镇赶场当天,原告在掌布邮政所门前打电话催本公司转账汇款,因普通话接听不清楚。这时被告罗甲也在场便拿起原告电话为本人联系,讲完后就对原告说老板会转账汇款给你,但未收到。2015年正月原告前往浙江宁波原公司讨要欠款时,公司拿出转账凭据,原告才知道钱已被被告罗甲窃取占用。返家后找到被告罗甲到掌布派出所处理,被告罗甲在证据面前承认此事。并立下字据和还款日期,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打工工资四千五百四十元及损失费一千五百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账单详情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打入被告罗乙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某因工资被被告罗甲所领,经掌布镇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了和解:由被告罗甲出具欠原告江某某4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罗甲到期后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罗甲作为欠款人,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罗甲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用为1500元的诉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本案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所引起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罗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欠款及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元(¥4700);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甲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两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文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