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36号原告余某,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被告张某,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程某,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张某以开发南昌市铁路局天集房地产楼盘向我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支付,但自2014年4月份被告却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2014年4月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10月30日借条;3、取款凭证3张、转账凭证1张。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是2012年借的。当时说借1年的,但过了1年还不出来,后加了1分的利息,房子卖了,可以连本带利一起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余某借款16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余某,借条上写明:“今借到余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张某、程某,2012年10月30日。张某身份证号3602811959XXXXXXXX,程某身份证号3602811964XXXXXXXX”。该借款以如下方式交付被告张某: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取现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分两笔取现126万元和9万元、2012年10月30日转账汇款21万元给被告张某。被告程某当庭承认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60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利息付到了2014年4月29日,被告程某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分,付了1年后,月利率提高到了4分。被告程某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程某30万元,但认为是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凭证证明资金来源、原告的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支付情况、被告程某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利息付到了2014年4月29日,被告程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某对于利息的实际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张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利息付到了2014年4月2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利率标准的确定:借条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息3%计算,但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而,被告未支付利息的期间应按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于此争议焦点:被告偿还3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截至此时,被告尚有5.5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对3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按交易习惯,应优先支付5.5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款项如有剩余,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主张30万元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可以推论被告交付30万元并没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而,5.5个月期间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来确定。此期间应支付利息:5.5个月*2%*160万元=17.6万元。可知,偿还本金:30-17.6=12.4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12.4=147.6万元,利息实际支付到了2014年10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14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7.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19200元,决定由被告张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梦琳
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
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