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2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个体修车。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2时40分,被告人苗××与被害人荣一×在塘沽中部新城听涛苑小区南门西侧马路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苗××用汽车轴承外套将被害人荣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荣一×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因是被害人先动手对其殴打,后其持汽车轴承外套将被害人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40分许,在塘沽中部新城听涛苑小区南门西侧马路边,被告人苗××在听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荣一×对其嘲笑后,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期间被告人苗××用汽车轴承外套将被害人荣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荣一×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铁质环形车辆轴承外套一件扣押。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苗××家属赔偿被害人荣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荣一×陈述,证人徐××、杜××证言,被告人苗××供述,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户籍证明、网上追逃人员信息查询、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苗××实行社区矫正;
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被害人同意,禁止被告人苗××接触被害人荣一x;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铁质环形车辆轴承外套一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春
代理
审判员 毛亚满
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