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0-9。法定代表人吴爱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军,男,清流县嵩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黄细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林爱珠,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7日以黄细孟、林爱珠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600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按征收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黄细孟、林爱珠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三日内履行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黄细孟、林爱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永德
审判员 江金水
审判员 罗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管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