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02行初6号原告马明宾,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大王村林。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法定代表人周传仓,任该局局长。
原告马明宾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行为作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2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马明宾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马明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庭询问,原告认为其超期起诉的原因是行政复议后其到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上访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可到本院诉讼,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辩称,其曾向其他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陈述的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其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庭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起诉意见,结合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可以认定,原告所提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所提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明宾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马明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