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40号
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节制闸东路11号(五叉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小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孙曌。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寿县鸿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陶萍,总经理。
被告:张学亭。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寿县鸿远航运有限公司、张学亭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寿县鸿远航运有限公司、张学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昊
审 判 员 邓 毅
代理
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