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46号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良,370303195903096018。
被告:申秀玲,370303196001176021,系被告王玉良之妻。
被告:王玉田,370303195312156015。
被告:战承国,370303195503106037。
被告:战承禄,370303196112296018。
被告:申永祥,370303197307166015。
被告:XX,370303198302176016。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良、申秀玲、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良、申秀玲、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同日,被告三、四、五、六、七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24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四、五、六、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王玉良、申秀玲、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良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被告申秀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王玉良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意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玉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240.75元未付。被告申秀玲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申秀玲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良、申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240.75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玉良、申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良、申秀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及财产保全费590元,由被告王玉良、申秀玲、王玉田、战承国、战承禄、申永祥、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维 丽
审判员 张 克 峰
审判员 于 东 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红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