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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411号

伍某与黎秀萍、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秀萍,伍某,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凤山县凤城镇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秀萍,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凤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大河,系黎秀萍丈夫。

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

法定代理人:伍学平,系伍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欧阳丽英,系伍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1)。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罗必昌,凤城镇巴烈村委会主任。一审

被告:凤山县凤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双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广,该院院长。

上诉人黎秀萍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祝贺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河、韦业新,被上诉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伍学平、欧阳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让,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吴良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伍某被开水烫伤右下肢和右手后,即被送到被告巴烈村卫生室(1),由乡村医生被告黎秀萍进行诊疗,并用自制的中药敷盖烫伤部位和静脉用药对伍某进行治疗。2月7、8日,黎秀萍两次利用被告凤城镇卫生院专用处方笺对伍某进行诊疗用药记录。2月15日伍某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对其烫伤创面进行清创处理,经检查诊断伤情为:1、右下肢Ⅱ度烫伤并感染;2、右足坏死?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3.2元。2月15日晚黎秀萍找车送伍某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2014年2月19日,伍某被行创面清创、削痂、植皮、头部取皮术;2014年3月11日,伍某被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伤情:1、右手、右下肢烫伤14%,III度并感染;2、右足坏死。支付医疗费38619.36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伍某向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6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伍某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9日,伍某在凤山县医药公司购置坐侧椅1个,费用为650元,2014年9月4日,伍某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6340元。2014年2月15日,黎秀萍给付伍某父亲伍学平各种费用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伍某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就黎秀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伍某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证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1)黎秀萍在对被鉴定人伍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诊断而直接用“中药药方”“药粉”敷盖烫伤部位治疗,严重违反了烫伤的基本治疗原则,造成外源性污染,又不主动提出转医或会诊,最终导致右足坏死被截肢的后果,与其诊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伍某支付鉴定费6175元。另查明,2014年1月5日,凤城镇卫生院作为甲方与乙方黎秀萍签订《凤山县乡村医生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巴烈村卫生室工作。

一、合同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乙方根据甲方安排,从事以下工作务:1、××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一只事件的登记、报告;10、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

三、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卫生室负责人制定的劳动和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

四、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聘用合同:1、不服从一体化管理规定,和在全镇范围内统一调动的;10、乙方私自在外诊疗等假公济私行为的,乙方在外界不恰当言论造成卫生室纠纷的。

五、附则。1、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和本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熟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再查明,凤城镇巴烈村设立有巴烈村卫生室(1)和巴烈村卫生室(2),业务、经济上相互独立。巴烈村卫生室(1),地址:凤城镇巴烈村村部,所有制形式:集体,法定代表人罗必昌,主要负责人黎秀萍,诊疗科目: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黎秀萍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45223100000-19),执业地点:凤城镇巴烈村村部。黎秀萍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工资是凤山县财政拨款由凤城卫生院发放。罗必昌为巴烈村民委员会主任,巴烈村委对巴烈村卫生室(1)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并收取任何费用。巴烈村卫生室(1)是由黎秀萍以巴烈村卫生室(1)的名称向凤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下半年,巴烈村卫生室(1)村医黎秀萍和巴烈村卫生室(2)村医罗美宵均到新建在原水泥厂的卫生室轮流值班。2014年2月份是村医罗美宵值班。巴烈村卫生室(1)是租用巴烈村村部一间房屋开展工作,2013年至2015年每年租金1200元,由黎秀萍自己负担,至今黎秀萍仍然租用原巴烈村卫生室(1)的那间房屋。另外,新建在原水泥厂的巴烈村卫生室房屋是凤城镇巴烈村民委员会向凤山县卫生局打报告后,县卫生局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资金是自治区补助金,无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12年1月15日,凤城镇人民政府和巴烈村民委员会出具凤山县村卫生室产权证明书,证明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产权应归凤城镇巴烈村民委员会所有,由凤城镇卫生院管理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巴烈村卫生室(1)作为医疗机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巴烈村卫生室(1)只是以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登记,村委会并不实际投资和管理,形式上是集体性质,实际上是村医黎秀萍个人独自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巴烈村卫生室(1)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实际上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黎秀萍既是巴烈村卫生室(1)的主要负责人,又是巴烈村卫生室(1)的执业村医,作为巴烈村卫生室(1)的实际管理经营者,对巴烈村卫生室(1)的管理和费用收支是独立自主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黎秀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伍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凤城镇卫生院只是根据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巴烈村卫生室(1)实行统一管理,在业务上进行指导,聘用该卫生室的医生,并根据凤山县财政部门的拨款额发放工资,与巴烈村卫生室(1)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且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二者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故不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黎秀萍对伍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黎秀萍、凤城镇卫生院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伍某不慎被开水烫伤右下肢和右手后到巴烈村卫生室(1)由黎秀萍治疗,黎秀萍用自制的中药和静脉用药对伍某进行了治疗。对黎秀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伍某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的审查意见为: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1)黎秀萍在对被鉴定人伍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诊断而直接用“中药药方”“药粉”敷盖烫伤部位治疗,严重违反了烫伤的基本治疗原则,造成外源性污染,又不主动提出转医或会诊,最终导致右足坏死被截肢的后果,与其诊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因此,黎秀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三、伍某的各项损失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伍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为38982.56元,伍某只诉请28982.56元,予以准许;②护理费,本案护理期限应自2014年2月15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始,考虑到伍某患病时系未成年人,结合其病情,伍某主张护理至2014年6月15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限共计120天,护理费为8032元(24432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伍某诉请护理费为11512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③交通费,伍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票据的时间、起止地点与伍某的诊疗活动不相符,但结合其外出治疗、鉴定、安装假肢等实际情况,诉请交通费800元,未超过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依法予以确认;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伍某自2014年2月15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故该项费用为2900元(29天×100元/天),伍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0元,依法不予支持;⑤伍某诉请残疾赔偿金67910元(6791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⑥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的残具费为6905元,且其他当事人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伍某主张的后期残具费,因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应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⑦鉴定费,有票据的鉴定费为6875元,且其他当事人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⑧精神抚慰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伍某系未成年人,黎秀萍的误治导致伍某未得到有效的治疗以致截肢,给伍某就学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对伍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404.56元,扣除黎秀萍已经给付各种费用5000元,黎秀萍应赔偿各项损失为12740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黎秀萍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404.56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原告伍某负担1024元,被告黎秀萍负担276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黎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存在不诊断直接用药造成外源性污染,与实际不符。2014年2月5日,被上诉人伍某来卫生室接受治疗时,上诉人只顾着调配中药为伤者敷盖烫伤,忘记在医用处方筏上写处方,因此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有诊断过伍某的病情才配制了烫伤专用的中药粉,而不是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经诊断直接用药。上诉人的中药药粉治疗烫伤并没有违反烫伤的基本治疗原则,也没有直接造成外源性污染,中医是一种独特的医学,不能以西医的治疗标准做参考,必须要有足够专业的中医知识的鉴定机构才能鉴定上诉人的中医治疗法是否违反了烫伤的基本治疗原则。

二、司法鉴定书认为上诉人不主动提出转医或会诊,是错误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伍某的烫伤十分严重,上诉人不能保证提供最佳的治疗,若想让伤者得到更高水平的治疗,可另寻别处就医。

三、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上诉人医治条件有限,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却选择由上诉人医治,属自愿择医,上诉人也提示风险,所产生损害及损失,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于理不合。

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卫生院答辩称,卫生院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卫生室(1)未作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秀萍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伍某的损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伍某主张是在接受黎秀萍的诊疗行为时受到伤害,由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本案必须借助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确定黎秀萍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伍某的损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问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黎秀萍认为其诊疗行为无过错,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可以认定黎秀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伍某的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一审据此判决黎秀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伍某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黎秀萍认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案发生也有过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黎秀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黎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蒙江浩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幼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