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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民初143号

旦某某诉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旦某某,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143号原告旦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无业,住贵南县茫曲镇文化路滨河小区*号楼。被告才某某,女,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无业,住贵南县茫曲镇园丁小区*号楼。

原告旦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陈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某某、被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未生育,双方共同领养男孩才某某(现年8岁),后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带全部家具)、商品房门面两间(120平方米)与仍在经营的小卖部及全部货物由被告才某某所有,现代轿车一辆由原告旦某某所有,被告才某某支付原告旦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现被告才某某给付了4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给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再婚后,养子才某某常遭虐待和殴打,诉请法院判决:1.养子才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才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养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建立了牢固的亲情。被告现虽已建立婚姻关系,但继父对孩子感情较好,二人并无虐待行为,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将离婚协议约定的80000元款项给付完毕,其中有被告交纳的廉租房押金抵付5000元,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后给付40000元,由于当时未写收条,口头约定,待余款支付时一并出具,2015年1月23日被告将余款交给原告并书写了收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书证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养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商品住宅一套、商铺二间、双方经营的小卖部及全部货物由被告才某某所有,现代轿车一辆由原告所有,被告才某某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80000元,财产折价款被告才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财产折价款8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收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旦某某收到被告才某某给付的财产折价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整。2.书证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0月8日承诺今后戒酒、戒赌博若违反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书证借条一份,拟证明多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借原告旦某某315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现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现在已经协议离婚;对3号证据提出借款是2014年的事情,离婚前已经解决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虽提出财产折价款80000元已经付清的意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2、3号证据,原告提出系双方协议离婚前原告所作的承诺和产生的借款事宜,与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无关,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财产分割按离婚协议的内容执行,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未生育,双方共同收养男孩才某某(现年8岁),后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养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带全部家具)、商品房门面两间(120平方米)与仍在经营的小卖部及全部货物有被告才某某所有,现代轿车一辆由原告旦某某所有,被告才某某支付原告旦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无共同债权债务,房产登记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才某某承担,购买商铺的贷款约80000元,由被告才某某偿还。2015年1月23日被告才某某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给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再婚后,并没有虐待或殴打养子致其受到伤害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并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对稳定和谐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原告旦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才某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原告旦某某未提供充分有力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旦某某要求被告才某某给付剩余35000元财产折价款的诉求,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被告才某某支付原告旦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才某某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其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才某某提出财产折价款80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履行完毕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旦某某财产折价款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生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才毛也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