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0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审计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静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