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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091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0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审计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静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