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3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被执行人胡传国,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蔡春节,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殿奎,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杨夫练,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春来,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传国、蔡春节、胡殿奎、杨夫练、胡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1345.00元,执行到位10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913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刘杉林执行员 史玉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