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民初62号原告李薇。法定代理人马文文,系原告李薇之母。被告王林强。系陕C3X**牵引车、陕C5XX**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王宁,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系陕C3X**牵引车、陕C5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王淑英,女,该公司理赔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系陕C1XX**中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系陕C1XX**中型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薛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薇诉被告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县人保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秦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薇法定代理人马文文、被告王林强及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王宁、凤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英、秦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薇诉称,2015年12月12日8时55分,在316国道两当县灵官殿境内,王林强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陕C5XX**、陕C3X**挂)由两当县驶往陕西宝鸡方向,与相对而行的原告乘坐的由郑先锋驾驶秦通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陕C1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两当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388元。本起事故中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林强所有的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的保险人是永安保险公司,合计保险限额52.2万元,秦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陕C1XX**客车的保险人是凤县人保公司,保险限额为每座70万元(核定载客人数19人),且发生事故后三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请求各被告人共同承担医疗费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875元(87.5元/天、住院10天)、交通费90元,总计47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薇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李薇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薇无责任;2、甘肃省两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了李薇伤情为“轻型闭合性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挫伤”,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3388元;3、李薇及马文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了李薇出生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马文文系李薇之母。
被告王林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林强先行垫付了李薇在两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388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无意见;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责任划分,李薇主张且法院认定的本起事故造成的总体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过错责任划分后,由永安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2.2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王林强提供以下证据:1、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王林强的行驶证,证明了该手续齐全,且所有人是王林强,王林强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了保险人王林强在永安保险公司为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各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容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合计保险限额为52.2万元,其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该剔除健胃消食片12元、参苓健脾胃颗粒的74元,总计86元,这两种药品都是治疗饮食不消化、健胃的,与治疗被告因车祸引起的伤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他的诉求同意王林强的意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被保险主车(限额20万元)和挂车(限额20万元)使用时视为一体,则总体赔偿额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70%,即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20万元为限额。
被告凤县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损失的3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通运输公司辩称,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凤县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秦通运输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70万元每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足够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有该由秦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凤县人保公司全额予以赔付秦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秦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陕C1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郑先锋的驾驶证,证明了该陕C1XX**中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且所有人是秦通运输公司,郑先锋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凤县人保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了秦通运输公司在凤县人保公司为陕C1XX**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保险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文文对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秦通运输公司关于医疗费需要剔除86元的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8时55分,在316国道两当县灵官殿境内,王林强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陕C5XX**、陕C3X**挂)由两当县驶往陕西宝鸡方向,与相对而行的李薇乘坐的由郑先锋驾驶秦通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陕C1XX**)发生碰撞,致使李薇受伤,后被送往两当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02元(王林强先行垫付医疗费3388元)。本起事故中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而王林强在永安保险公司为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各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容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合计保险限额为52.2万元,其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同时秦通运输公司在凤县人保公司为陕C1XX**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投保70万元,核定载客人数19人,保险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文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凤县人保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的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两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依照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数额、比例及诉讼费的承担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李薇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薇提交的两当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凭证等证据,用药明细汇总单中能够证明李薇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338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秦通运输公司对医疗费中用药的“健胃消食片12元、参苓健脾胃颗粒的74元,”总计86元有异议,认为这两种药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薇身体多处损伤之间无直接联系,且马文文同意剔除这86元,故确定医疗费3302元;(2)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90元均无意见,则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李薇的医疗费为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护理费为875元、交通费为90元,总计4667元。2、关于本案依照事故责任确定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内容条款,视为没有约定,且两保险公司至今未做作任何理赔,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薇乘秦通运输公司客车过程中与王林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王林强与秦通运输公司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和凤县人保公司为该起事故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承保范围内,原告李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5%,凤县人保公司用承运人责任险承担35%。被告王林强和秦通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涉诉案件一死八伤和一案财产损失,经核算,原告李薇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本案事故赔偿损失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已经转移至永安保险公司和凤县人保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赔偿原告李薇医疗费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90元(总计4667元)中的1000元;
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366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薇上列损失2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李薇上列损失1283元;
三、驳回原告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当事人可将赔偿款支付至户名两当县人民法院,账号271109252910000722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两当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