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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816号

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以及翻译人员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于2016年1月31日19时许,在本区小红门乡×家园×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张×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赃物已发还。被告人麦×于2016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在小红门×市场门口处再次行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周×1、周×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盗窃未遂,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吐尔逊·卡斯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二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