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16日,汉族,不识字,家住陕西省宁强县二郎坝镇,农民。无前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将其父亲崔某甲(已逝世)遗留的一支火药枪长期存放在家中。2016年1月20日,宁强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在崔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