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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122号

许某某等诉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林甲,彭某某,蒋某某,南充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22号

原告:许某某,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林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林甲,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三个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恩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蒋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南充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20946XXXXX,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申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康裕,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66XXXXXX,住所地为南充市。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诉被告彭某某、南充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华、被告彭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康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R481**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马路由仪陇县马鞍场镇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至仪陇县新马路107km+10m处时,与从其右侧路边左转弯向马鞍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许某某亲属林科明驾驶的川R30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林科明受伤,当即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检验鉴定后,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彭某某与死者林科明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川R48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我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1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125元/天×16天×3)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5元/天×16天)2,000元(死者本人)、死亡赔偿金(8,803元×17年)149,65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元、车旅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25元/天×16天×3人)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5元/天×14天×3人)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中优先支付;被告彭某某、蒋某某、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川R481**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超出相关标准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品,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10,000元赔款作为先期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川R481**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蒋某某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处,我与被告蒋某某系雇佣关系,此次事故应由雇主蒋某某承担责任,因川R48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过高,护理费1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较为适宜,差旅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支近10万余元,应当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定案依据,我方不同意放弃壹万元。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川R481**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但其系自负盈亏。对事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蒋某某垫支48,000元医药费及25,000元丧葬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1人护理,每人100元/天,计算16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营养费不应支持,车旅费应拿正式票据在2,000元内确认。丧葬费按规定一般不超过30,000元,且不超过三天。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每人80元/天,计算3天。除交强险赔付外,其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

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顺达运输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川R4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马路由仪陇县马鞍镇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新马路107km+100m处时,与从其右侧路边左转弯向马鞍镇方向行驶的由林科明驾驶的川R30D**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林科明受伤,当天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门诊票据一张,费用为1,500元,住院治疗费用92,922.64元。在仪陇县人民医院购血票据13张,共计4,740.70元。被告蒋某某垫支医疗费48,000元,丧葬费25,000元,另被告蒋某某向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出具林科明住院尚欠医疗费26,422.64元的欠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支10,000元。同时查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彭某某、林科明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林科明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生于1952年11月6日,原告许某某系其妻子,原告林甲系其儿子,原告林某系其女儿。川R481**货车系被告蒋某某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某某系川R481**的实际车主,被告彭某某系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林甲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彭某某在林科明死亡后所给付的25,00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时,彭某某自愿放弃10,000元整,该协议未得到被告蒋某某追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彭某某与死者林科明承担同等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川R48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川R481**货车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被告蒋某某亦未对赔偿协议内容进行追认,被告彭某某无权在协议中表示放弃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多领取10,000元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林科明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163.34元,扣除15%自费金额(99,163.34元×15%)14,874.50元,余84,2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20(20元/天×16天)元。4、死者林科明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林科明最近三年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收入状况计算16天,故林科明死亡前的误工费为(31,013元/年÷365天×16天)1,359.47元。5、死者亲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收入计算。受害人林科明住院期间的死者亲属的误工费纳入护理费计算,不应重复要求赔偿损失。受害人林科明死亡后,原告方主张3人误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过度迟延安葬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计算5天,金额为(31,013元/年÷365天×5天×3人)1,274.51元。6、护理费: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酌情确定2人,金额为(31,013÷365×16×2)2,718.95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主张(8,803元/年×17年)149,651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丧葬费: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主张22,84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主张5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死者林科明子女亲属从外省返回本县参与抢救以及受害人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列合理损失中,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84,288.84+480+320-10,000)75,088.84元应由各方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359.47+1,274.51+2,718.95+149,651+22,848+50,000+2,000)229,851.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9,851.93-110,000)119,851.93元。因死者与被告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为〔(75,088.84+119,851.93)×50%〕97,470.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自费药品费用14,874.50元和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14,874.50+2,400)×50%〕8,637.25元。被告蒋某某垫支的医疗费48,000元,丧葬费25,000元,出具欠条所载尚欠医药费26,422.6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支10,000元,可以扣减总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赔偿〔(110,000+97,470.39)-(48,000+25,000+26,422.64)+8,637.25〕116,68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蒋某某(48,000+25,000+26,422.64-8,637.25)90,785.3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它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许某某、林甲、林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6,685元(执行时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被告蒋某某支付90,785.39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许某某、林某、林甲负担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200元(已经在垫付的费用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