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堆,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全发,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池,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叶金堆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金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8时50分左右,叶金堆在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同明路489号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用人单位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叶金堆被李春池用拳头殴打致使多处受伤。叶金堆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54.19元。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叶金堆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叶金堆已经出院,但是受伤部位致残,无法愈合,需后续治疗,因此叶金堆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李春池应依法赔偿叶金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天=480元;营养费4054.19元×20%=810.84元;护理费70元/天×8天×1+70元/天×60天×50%;误工费5221元/月×3月=15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668.03元。叶金堆现诉请判令:
一、李春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2668.03元;
二、李春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春池在原审中辩称:
一、叶金堆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相关损失已由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予以承担,现其要求李春池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叶金堆提交的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省级鉴定结论书》可得知,叶金堆此次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叶金堆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相关损失将由原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共同偿付。叶金堆现诉求李春池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属双重索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李春池与叶金堆之所以发生冲突,并导致双方互欧,客观上来说,叶金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春池与叶金堆本系同事,双方原本交情尚可,李春池曾向叶金堆反馈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谁曾想李春池的此番诉说竞被叶金堆刻意用手机录下,并据此反映到公司领导处。李春池实在想不到自己朝夕相处的同事竟会如此对待自己,李春池在找叶金堆理论的情形下,双方由此发生冲突,导致双方互殴。可见,叶金堆在本起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就其本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叶金堆的相关诉求缺乏依据。1.叶金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予以赔付,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偿付应遵循“填补损失”原则,现叶金堆再向李春池主张,属双重主张,与该原则相违背,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方面,因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3.护理费无医嘱护理等级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叶金堆主张的护理费的日标准、天数均过高,其住院仅为8天,即便认定的话也仅560元。4.误工费方面,叶金堆依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叶金堆无相关医嘱休息证明,且叶金堆系在职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存有误工损失,对叶金堆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方面,因叶金堆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无事实依据。6.叶金堆无证据证明其仍存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主张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7.叶金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有交通费方面的支出,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叶金堆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李春池的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叶金堆系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9日8时50分左右,叶金堆在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工作中,因工作原因与李春池发生争议,被李春池殴打受伤。受伤后,叶金堆于当日进入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54.19元。叶金堆的伤情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4年369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叶金堆与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叶金堆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
二、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叶金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共计75000元;
三、若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叶金堆有权按照80000元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厦门市科唯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叶金堆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诉讼及实体权利。该案已经(2015)同民初字第889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叶金堆被李春池殴打,李春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民事补偿原则,重复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对叶金堆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叶金堆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054.19元,该费用已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得赔偿,故不应重复赔偿;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叶金堆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已获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误工费损失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叶金堆因伤住院8天,叶金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天=480元,未超出标准,但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即480元-160元=320元;4.交通费:叶金堆因伤住院8天,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叶金堆的伤情构成工伤十级,对加强营养客观上有一定的需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护理费,叶金堆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已经获得护理费的赔偿,原审法院不再支持;7.后续治疗费,叶金堆就后续治疗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叶金堆的伤情未见构成伤残等级,也未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李春池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金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元;
二、驳回叶金堆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金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金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春池向叶金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2668.0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春池承担。理由:
一、叶金堆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赔偿,依法应当得到支持。1、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另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存在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赔付项目和标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但另案适用的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的是法定支付原则。因此,本案与另案适用的法律定义不同,并不适用民事补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超出叶金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因为叶金堆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从未重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审法院却将本案与另案(已审结)的诉讼请求混合审理和判决。综上,李春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李春池赔偿叶金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2668.03元。
被上诉人李春池答辩称,李春池与叶金堆在一起工作的时候相互不认识,叶金堆用手机偷录音,跟老板讲李春池的坏话,害李春池丢了工作,故李春池现在没法赔钱。叶金堆的月收入只有2400元,但叶金堆却要求5000多元/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叶金堆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已经在工伤案件中赔过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叶金堆主张的营养费根本没有医嘱,叶金堆根本没有误工,工厂里面有人可以证明叶金堆20日就去上班了。因此,叶金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另查明,二审中,叶金堆确认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均系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提出主张的。
本院认为,叶金堆已经就其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案起诉用人单位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现叶金堆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李春池作为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应当按照民事补偿原则对叶金堆主张的部分重复赔偿项目予以剔除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叶金堆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该部分费用叶金堆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获得了赔偿,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应予以重复计算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损失,因叶金堆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已经获得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且叶金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殴打而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损失,因叶金堆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已经获得了护理费的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叶金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该项费用虽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但原审法院认为叶金堆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已经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应当予以扣减,该认定并无不妥,可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叶金堆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分别为500元、100元,属于合理裁量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叶金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叶金堆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叶金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叶金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张南日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琳代
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