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执427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张金梁、蔡亚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张金梁,蔡亚苏,励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许杨。

被执行人:张金梁。

被执行人:蔡亚苏。

被执行人:励春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金梁、蔡亚苏、励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金梁、蔡亚苏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励春辉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曙光新村x幢x号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均已抵押给他人,属无益处分。此外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4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