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649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6年6月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立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