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652号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6楼780。法定代表人范业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抒文、常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宇婷,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在审理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刘宇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宇婷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宇婷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对刘宇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郑远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