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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386号

原告佘家春与被告钟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佘家春,钟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386号原告佘家春,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杰,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君。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兴华都市花园2号楼1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徽、白晓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佘家春与被告钟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尚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杰,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钟杰驾驶陕GE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泉县城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沈继红驾驶陕GC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佘家春)同向行驶在后。于08时10分许,当钟杰驾车行至向阳大街中段(美文书店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沈继红驾驶的陕GC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佘家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公交认字【2015】28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杰与沈继红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员佘家春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钟杰垫支医疗费149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97.2元。2016年3月1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评估佘家春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50元,共计70212.20元。

被告钟杰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钟杰垫支医疗费1491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钟杰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所要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佘家春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石泉县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发票5张(397.2元)、鉴定费发票2张(1560元)、车票4张(128元);5、后续医疗费发票3张(151.1元)。被告钟杰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2岁,原告这个年龄可能已经享受养老政策,认为原告受伤没有造成实际误工,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对其造成误工,故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5号证据中的医疗费未必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花费的。

被告钟杰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2、医疗费发票16张(1491元)。原告对被告钟杰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钟杰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综合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内容来看,应为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应直接计算入医疗费中。双方对被告钟杰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钟杰驾驶陕GE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泉县城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沈继红驾驶陕GC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佘家春)同向行驶在后。于08时10分许,当钟杰驾车行至向阳大街中段(美文书店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沈继红驾驶的陕GC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佘家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公交认字【2015】28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杰与沈继红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员佘家春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得知被告钟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车辆检验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当天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石泉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处理: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原告未住院,在家治疗、修养,请人护理。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9.3元,其中被告钟杰垫支1491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3月1日该中心【2016】临鉴字第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佘家春因车祸致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畸形,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评估佘家春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28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21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2015】石公交认字283号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钟杰理应赔偿。被告钟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无过错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8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因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无法确定金额,故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要求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已产生的151.1元的实际费用已算入医疗费中,原告可在将来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再另行起诉;误工费的确定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退休金,虽然没有造成实际工资的减少,但原告明显具备劳动能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会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但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本地临时工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原告误工费比较合理;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虽然佘家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是驾车人沈继红与佘家春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50%的责任,故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由原告佘家春及被告钟杰按5:5的比例进行负担比较合理。参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对佘家春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39.3元、护理费(60天X80元)48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44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0天X60元)36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佘家春医疗费20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61053.3元。

二、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佘家春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28元合计1688元的50%即844元;佘家春自行负担844元。

三、佘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钟杰垫支的医疗费1491元减去本判决(二)应负担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844元后为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0元,由钟杰负担172元,佘家春负担1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磊 来源: